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张忠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93********,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在京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忠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饭店内,被告人张忠志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曲某某(同事)发生口角,后张忠志持啤酒瓶砸曲某某头面部致曲某某受伤。后张忠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曲某某面部、右眼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本案民事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兰某某、季某某、喻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忠志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忠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忠志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忠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忠志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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