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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怀菊、张蔚等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3586号

被告人张怀菊,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道**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蔚,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道**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曹涛,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天,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怀菊、张蔚、曹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怀菊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化名“吴某”名义对外招揽贷款业务;被告人张蔚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曹涛系公司股东,负责签约、转账、参与诉讼等。

1.2016年10月,被害人周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张怀菊借款,双方约定日息千分之二的利息,由张怀菊指使曹涛等人进行转账操作。2017年4月17日,张怀菊以“公司规定需要重新计算债务”为由,将周某某3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债务虚增至434万,由张蔚诱骗周某某签下434万的虚假借款合同,并制造银行流水,即同日该笔434万由张怀菊账户转至周某某账户,最终流回到张怀菊的账户上。后被告人张蔚便持虚高借条向周某某逼债,并以上门闹事或向法院起诉等为由相威胁,最终迫使周某某还给张蔚等人500余万。经查证,周某某实际收到张怀菊公司借款300余万元,而最终偿还欣立公司500余万元。

案发后周某某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补偿款50万元,并对被告人张怀菊等人表示谅解。

2.2016年11月14日,被害人吴某乙向欣立公司借款,被告人曹涛作为出借人与吴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出借600万元人民币。吴某乙按照被告人张怀菊等人的要求办理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169102********)后,将银行卡和U盾交给张怀菊等人管理。后吴某乙经张怀菊、张蔚等人介绍向他人借款平账,钱款均转入被控制的民生银行卡内,其中转给被告人张怀菊168.4万元、转给叶某某182万余元、转给张某丙10万、转给张某某15万,POS机消费35万余元,取现7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怀菊。经查证,叶某某、张某丙、张某某等人均为欣立公司工作人员。

2017年1月,张蔚、曹涛将吴某乙的债务转给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否认转给叶某某、张某丙、张某某的钱款系还款,要求吴某乙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后盛为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某乙,曹涛仅承认张怀菊收到的168.4万余元为还款,诉讼主张吴某乙归还449.6万元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上海市徐汇人民法院判决吴某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被害人吴某乙承担虚假债务180万余元。

2019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怀菊、张蔚、曹涛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李某某、吴某甲、任某某、张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周某某借款明细手机截图、资金情况说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委托书、公证书、刑事控告书、户籍资料若干、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怀菊、张蔚、曹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菊、张蔚、曹涛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怀菊、张蔚、曹涛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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