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思英,曾用名张解放,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屯平房。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23日释放。2019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思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思英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仟佰地布头市场附近的京东超市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追风鸟致朗三代-Z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在贩卖后将赃款挥霍。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
2.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思英在唐山市高新区龙泽路与大学道交叉口北侧的张家口银行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盗走,放在其住所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丁型开锁工具、断线钳等物证;
2.被告人张思英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思英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思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思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柳
附:
1.被告人张思英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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