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思超,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楼**号,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思超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思超于2019年3月一天晚上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楼**号家里自己卧室中容留赵某某、杨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几天后张思超又在其家里自己卧室中单独容留赵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单独容留杨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思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张思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张思超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思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翔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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