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怡轩,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怡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怡轩来到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群模村5组28号被害人谭某某家,通过撬锁进入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二楼卧室柜子里一钱包内的67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张怡轩将该6700元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怡轩于2020年4月9日主动将赃款6700元退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怡轩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怡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怡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怡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怡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怡轩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怡轩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曦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怡轩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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