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恒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恒,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恒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22日减余刑释放。被告人张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恒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四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四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恒分别通过伪造微信、短信转账截图,虚构给被害人转款,或找人合伙做工程,以工程管理费、苗木费、帮他人购买IPAD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314200元(以下币种相同)。案发前退还被害人于某某18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恒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购买到便宜的IPAD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000元。

2.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恒以与被害人于某某谈恋爱为名,多次以伪造微信转账截图,谎称已给被害人于某某转账,先让于某某转账给自己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某共计99200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于某某85300元,其中案发前退还18300元,案发后退还67000元。

3.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恒谎称受其大伯张某某的委托找人合伙做工程为由,通过伪造短信聊天截图,微信冒充张某某,以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工程管理费、苗木费、送礼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共计192000元。

4.2019年8月初,被告人张恒谎称自己受其大伯张某某的委托找人合伙做工程为由,通过伪造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冒充张某某,以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苗木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0000元。

2019年10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恒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恒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恒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亮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恒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