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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恒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16号

被告人张恒,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群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4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恒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恒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范某某人民币100元后,在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室范某某家中,将2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范某某,交易完成后范某某将2颗“麻果”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现场检测范某某的尿样M-AMP(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视频截图等书证;2扣押笔录、辨认笔录;3.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恒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亦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瑜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恒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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