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张恩亮,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2009年4月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4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 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6日因盗窃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恩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恩亮窜至玉环市清港镇车站金柚商务宾馆集中医学观察站,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五楼楼梯口的一条利群牌西子阳光香烟(无法估价)予以窃走。
2020年8月15日左右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恩亮窜至玉环市**镇**工业区**家具厂区一幢厂房五楼(玉环**阀门有限公司所在楼层,下同),趁四周无人之际,将电梯口的两筐铜废品(无法估价)经楼梯搬运至厂房七楼,后将两只塑料筐遗留在七楼,将铜废品装至两只白色塑料桶内予以窃走,随即离开现场。
2020年8月20日左右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恩亮窜至玉环市**镇**工业区**家具厂区一幢厂房五楼,趁四周无人之际,将电梯口的两筐铜废品(无法估价)经楼梯搬运至厂房七楼,后两只塑料筐遗留在七楼,将铜废品装至两只白色塑料桶内予以窃走,随即离开现场。
2020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恩亮窜至玉环市**镇**工业区**家具厂区一幢厂房五楼,趁四周无人之际,将电梯口的两筐铜废品经楼梯搬运至厂房七楼予以藏匿,待择日进行处置,随即离开现场。案发后,该两筐铜废品已被公安机关找回,经称重达27.75kg。经玉环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批铜废品价值人民币939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恩亮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达胡新警务站,后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桶;
2.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进货单、入库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恩亮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7.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恩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恩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恩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进松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恩亮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笔录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作案工具塑料桶扣押于玉环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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