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张悦,男,1997年**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乡**西江**号**栋**单元**室(户籍在四川省崇州市**乡**组)。被告人张悦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悦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悦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悦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5463条。
1.被告人张悦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间,通过微信向肖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92961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0元。
2.被告人张悦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QQ向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9752条,并从张星豪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3560条。
被告人张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悦的供述;
3.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悦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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