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公诉二刑诉〔2018〕12号
被告人张慧,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太白县某甲药业有限公司、太白县某乙药业有限公司、太白县某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太白县某丁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11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凤妮,女,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103211980********,户籍地宝鸡市太白县**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室,住宝鸡市太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太白县某甲药业有限公司、太白县某乙药业有限公司、太白县某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太白县某丁药业有限公司会计。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强,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身份证号码6105811984********,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街*号院**室,系太白县**局工作人员。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甘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103311989********,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村*组*号,系太白县**公司临时工,陕西太白某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宝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5月24日以被告人张慧、范凤妮、刘强、甘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张慧、范凤妮、刘强伙同张慧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太白县某甲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太白县某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太白县某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太白县某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四家空壳公司,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冒用农民身份信息给上述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36份,金额合计132214972元,税额合计17187946.36元,价税合计149402918.36元。其中:
给某甲公司虚开364份,金额合计36123379元,税额合计4696039.27元,价税合计40819418.27元;
给某乙公司虚开661份,金额合计65631585元,税额合计8532106.05元,价税合计74163691.05元;
给某丙公司虚开272份,金额合计26566681元,税额合计3453668.53元,价税合计30020349.53元;
给某丁公司虚开39份,金额合计3893327元,税额合计506132.51元,价税合计4399459.51元。
上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给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3份,金额46593332.62元,税额7920866.42元,价税合计54514199.04元。其中:
某甲公司给安徽某某公司虚开72份,金额5580214.56元,税额948636.48元,价税合计6528851.04元;
某乙公司给安徽某某公司虚开481份,金额合计41013118.06元,税额合计6972229.94元,价税合计47985348.00元;
2、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甘某、刘强、张慧、范凤妮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了陕西某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冒用农民身份信息给该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1份,金额合计2732395元,税额合计300563.45元,价税合计3032958.45元;该公司给安徽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健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72931.63元,税额233398.37元,价税合计1606330元。
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安徽某健康公司已在合肥补缴税额233398.37元,已入库。
上述犯罪事实中:
被告人张慧、范凤妮参与了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四家公司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某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36份,金额合计132214972元,税额合计17187946.36元,价税合计149402918.36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7份,金额47966264.25元,税额8154264.79元,价税合计56120529.04元;
被告人刘强参与了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公司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3份,金额合计98823988元,税额合计12792470.54元,价税合计111616458.54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金额42386049.69元,税额7205628.31元,价税合计49591678元;
被告人甘某参与了某戊公司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1份,金额合计2732395元,税额合计300563.45元,价税合计3032958.45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72931.63元,税额233398.37元,价税合计1606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慧、范凤妮、刘强、甘某及同案犯张慧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关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锁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发票明细表,虚开、抵扣税款证明单,证明,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书证;
4被告人手机信息,被告人之间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5印章、手机等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范凤妮、刘强、甘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甘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拉会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慧、范凤妮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强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2、被告人甘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3、案卷12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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