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张成业,曾用名:张沈阳,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金山**胖子肉**煲工作。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4********,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业、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向被告人张成业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署一张7万元的借条;同年3月被害人胡某某又向被告人张某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因胡某某、奚某某无法按时偿还两笔借款本息,2013年4月2日,经事先合谋,被告人张成业、张某乙带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向李某某(另案起诉)借款平账,胡某某、奚某某按照要求向李某某签署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成业等人带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至本区农业银行象州路支行柜台,由李某某向胡某某转账34万元,胡某某随即向张成业转账34万元。被告人张成业与胡某某口头约定此前两笔本金9万元的借款即平账。同日,张成业向李某某转账18万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成业持上述已经平账的7万元借条向本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同年2月24日,李某某持上述虚假借条向本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归还借款36万元的本息,后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及家属通过变卖房产后分别偿还张成业5万元、李某某28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成业、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拒不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借条、收条复印件、被害人胡某某、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账户银行流水记录、制作的资金流水图;3、证人王某某、陆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代管款处理通知等相关书证;5、同案犯李某某的历次供述;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业、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成业涉案金额为2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涉案金额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海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成业、张某乙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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