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张成丰,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被告人张成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丰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成丰至其被害人郑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室家中,在要求遭到被害人郑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张成丰产生烧炭自杀的念头。在自杀过程中,被告人张成丰产生与郑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后将点燃的木炭放入郑某某卧室并将卧室门反锁。郑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成丰阻止其开门求救,欲与郑某某共同烧炭死亡。后被他人发现异常后撬开卧室门将二人送至医院抢救,二人经救治后均脱离生命危险。
归案后,被告人张成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张成丰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口腔拭子照片等物证;
2.手机浏览器搜索记录、病例资料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成丰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物证DNA出具的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成丰在辨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丰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成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成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洪升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成丰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515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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