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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成义盗窃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成义,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57********,汉族,文盲,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路**号楼**单元*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6月间,被告人张成义在本市和平区多家店铺、餐厅内,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其财物,后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成义在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二楼2-028衣号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夏某某放置于座位上红色OPPO牌R11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5元。

2、2020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成义在大沽北路天河城负一层奈雪の茶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放置于座位上绿色IPHONE11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70元。

3、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成义在滨江道利福广场一楼耐克专卖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座位上银色苹果牌XS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60元。

4、2020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成义在南京路号外商场一楼馍小皮餐厅内,盗窃被害人韦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黑色华为牌P3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80元。

5、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成义在滨江道与山东路交口处鲜果时间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放置于收银台上黑色苹果牌XR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1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日将被告人张成义抓获,并依法扣押其作案时穿着的衣物及随身携带的荣耀手机一部。赃物均被被告人张成义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某某等五名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研判报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张成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成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成义是累犯,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成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旭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成义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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