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成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号。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成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成成到盐池县**镇**村**号王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户盗窃玉手镯1个、金戒指1枚、银元1枚、细支“芙蓉王”香烟1条,现金110元。经鉴定被盗“芙蓉王”香烟价值260元。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张成成到盐池县**镇**村**号李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翻墙入户盗窃“拳王牌”插线板1个、现金50元,经鉴定,被盗的插线板价值人民币35元;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成成到盐池县**镇**村**号崔某某家趁无人之际,入户盗窃“三星牌”旧手机1部、茶叶4盒、铜丝5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67元。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成成到盐池县**镇**路**号侯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户盗窃“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元;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成成到盐池县**镇**路**号杨贸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翻墙入户盗窃现金2100元,金项链1条。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成成到盐池县**镇**路**号政府院内停车棚盗窃大运牌弯梁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7元。
被告人张成成盗窃六起,盗窃数额4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钥匙1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张成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成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4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又系累犯,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孙德荣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成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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