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张成良(化名:张恒银),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6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号楼**房。原系济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负责人。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良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前后,罪犯张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张成良等人,先后租借本市虹口区四平路623号、本市杨浦区大连路**号**商务楼**室开设济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投资塑料薄膜生产及黑蒜加工项目、回报年化利率达24%为诱饵,以发放小广告、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该投资项目,招揽投资人进行投资。
在**上海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成良作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明知该公司对外宣传投资项目系虚假,仍按张某某要求,将每日吸收投资款的45%作为报酬支付给业务团队,其余款项则用于支付投资人本息、归还张某某个人债务及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至案发,张成良在**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共参与该公司吸收349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9,18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归还投资人本息共计2,452,42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26,735,580元。
2018年9月29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山东省济南市抓获被告人张成良。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济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份说明》,**上海分公司《客户名单》《报案人登记表》《借款协议书》《合同书》,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成良伙同张某某等人通过**上海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投资款的事实。
2、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成良任职期间,**上海分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投资款的人数、金额、资金流向及投资人损失数额。
3、被告人张成良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共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 靖
检察员:杨晶晶
2019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成良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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