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成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9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现住吉县**镇**。2014年12月10日因诈骗罪被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在永济监狱服刑,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9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现住吉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现住吉县**镇**房。2019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三人在位于吉县新城吉州招待所的吉县纪委办公办案用房改造工程工地(以下简称纪委工地),从西侧未上锁的黑铁门进入院内盗窃老式生铁暖气片五次,共盗窃暖气片4442斤,三人每次都用杨某某的晋L****3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将盗窃的暖气片送至废品收购站进行出售,分别出售给吉县水洞沟史某某废品收购站1200斤、下阳庄桥头梁某某废品收购站1442斤、下阳庄姬某某废品收购站1800斤,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将出售暖气片所得的赃款进行平均分配。张成龙将所得赃款中的一部分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其余部分用于日常消费;陈某甲、杨某某将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消费。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暖气片价值为3820元。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成龙连续四至五天单独在纪委工地盗窃老式生铁暖气片,共盗窃暖气片5807.5斤,分别出售给吉县下阳庄李某甲废品收购站4117.5斤、下阳庄姬某某废品收购站1690斤。张成龙将出售暖气片所得赃款中的一部分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其余部分用于日常消费。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暖气片价值为4994元。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成龙在吉县吉昌镇林雨村委小区院内北楼,盗窃老式生铁暖气片6678.5斤,分别出售给吉县西关村陈某乙废品收购站250斤、林雨村豆某某废品收购站6428.5斤。张成龙将出售暖气片所得赃款中的一部分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其余部分用于日常消费。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暖气片价值为6144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成龙路过吉县吉昌镇华润小区一号车库时,发现丁某某停放的一辆广州本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未上锁,其将该摩托车推出小区,用手将电源线拽断,用脚踏发动后驾驶离开,并于当日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吉县吉昌镇上东村曹某某。张成龙将出售摩托车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广州本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为3680元。
案发后,吉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扣押涉案的广州本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于同日发还给丁某某。同年4月30日吉县公安局扣押涉案暖气片250斤,于同日发还给张某某。同年5月6日吉县公安局扣押涉案暖气片3490斤,于同日发还给李某乙。同年5月7日吉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晋L****3号咖啡色尼桑牌小型轿车,现由吉县公安局保管,该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
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被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到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均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晋L****3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照片、广州本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照片、纪委工地被盗的部分暖气片照片、林雨村委小区被盗的部分暖气片照片;2.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到案经过三份、扣押清单四份、发还清单三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份、户籍证明三份、吉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永济监狱(2016)永监释字第50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一份、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委托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梁某某、史某某、姬某某、李某甲、陈某乙、杜某某、豆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乙、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吉县价格认定中心吉价认字[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吉县价格认定中心吉价认字[202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02A105号检验报告、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02F066号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龙伙同他人在纪委工地盗窃暖气片五次后,其单独还在纪委工地多次盗窃暖气片、在吉县林雨村委小区多次盗窃暖气片、在吉县华润小区盗窃一辆广州本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638元。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纪委工地盗窃暖气片五次,被盗暖气片价值3820元。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纪委工地盗窃暖气片五次,被盗暖气片3820元。
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海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成龙、陈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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