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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扎迫、张兴平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张扎迫,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3********,拉祜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扎迫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云南省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月16日释放。被告人张扎迫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取保候审,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兴平,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8********,拉祜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兴平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云南省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20年3月21日释放。被告人张兴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于2020年10月30日晚,至常熟市**镇**村**巷**号玻璃房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盛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绿能牌二轮电瓶车1辆。

2.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于2020年10月31日晚,至常熟市**镇**寺**号旁车棚处,采用直接推走、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7800元的台荣牌二轮摩托车1辆。

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扎迫、张兴平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兴平、张扎迫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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