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拥军,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拥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拥军于2020年2月至3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史某某,至海安市宁海南路、河滨东路盗窃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已停用的电缆线,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100-0.4规格的电缆线279米、200-0.4规格的电缆线20.2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465.68元。其中,被告人张拥军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775.48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69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拥军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于2020年2月某日下午,至海安市宁海南路与东海大道交叉路口(繁华玻璃厂东侧),从窨井内窃得100-0.4规格的电缆线30米,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4元。
2.被告人张拥军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于2020年3月15日早上,至海安市河滨东路路南侧(枫叶老菜馆门前)及路北侧(自枫叶老菜馆至祥瑞门控店对面),从窨井内窃得200-0.4规格的电缆线20.2米、100-0.4规格的电缆线92.5米,后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050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451.48元。
3.被告人张拥军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于2020年3月16日早上,至海安市河滨东路路北侧(吉友华文竹中餐厅对面),打开窨井盖欲剪断电缆线实施盗窃时,因未能拖得动电缆线且附近晨练的人多了而未能得逞。
4.被告人张拥军伙同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晚,驾驶苏FT****比亚迪轿车至海安市河滨东路路北侧(吉友华文竹中餐厅对面),从窨井内窃得100-0.4规格的电缆线156.5米。后由被告人史某某母亲余某某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9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共同赔偿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人民币3466.2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钳子、洋镐各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部分被盗电缆线、钳子、洋镐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档案信息、车辆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测量笔录、扣押笔录;
6. 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拥军、张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共同故意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拥军、史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805161****、1770627****、1899427****、1809435****。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