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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振华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049号

被告人张振华诈骗罪一案,本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77号、沪浦检二部刑补诉〔2020〕12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振华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77号、沪浦检二部刑补诉〔2020〕12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案件事实及证据:

2015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振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低价购买动迁房为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万元,后赌博挥霍。

被告人张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某某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振华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骗的经过及财产损失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资金流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振华对基某某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华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77号、沪浦检二部刑补诉〔2020〕124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振华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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