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振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从河南省郑州监狱押回。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组**号。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从河南省郑州监狱押回。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晚, 在沛县东外环“ 俺家有地锅” 饭店,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以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店内, 盗窃华为mate7手机一部,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盗窃轿车钥匙-部,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总计人民币23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振振、常天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信诚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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