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振永、曹某甲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张振永,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张振永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泗县人,户籍所在地泗县**乡**村**庄**号,住泗县**花园小区**栋**室。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振永、曹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振永、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振永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泗县**镇、**区等地的商店内购买**牌、**牌等品牌香烟或安排被告人曹某甲为自己购买上述品牌香烟等,销售给徐州市贾汪区**物流园的相关工作人员,总计人民币456306元。其中,销售给薛某某407971元、张某某1465元、孙某某5948元、郑某某550元、姚某某3035元、蒋某某11650元、曹某乙9265元、刘某某16422元。被告人张振永从中获利总计人民币14000余元。

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张振永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30日为被告人张振永购买香烟总计人民币23829.99元供其对外销售;在未取得烟草专场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日至8月13日从泗县**镇、**区等地的商店内购买总计人民币94990元的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张振永供其对外销售,被告人曹某甲从中获利总计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张振永于2020年8月14日被泗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移送至泗县公安局;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照片;

2.证明、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振永、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振永、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永、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振永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曹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永、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振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振永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梦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振永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泗县**花园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