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振洋,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塔河县,住黑龙江省塔河县**镇**路**号。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15年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张振洋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振洋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黑龙江省**监狱三监区服刑罪犯被告人张振洋因为没有被呈报减刑一事而对本监区干警牟某某心怀不满。2019年7月11日中午一时许,牟某某数次通知张振洋去参加监狱组织的文艺活动张振洋都未理睬,牟某某将张振洋叫到干警办公室门口,让其进入办公室准备对其进行教育,张振洋拒绝进入办公室,牟某某同三监区干警付某某一起将张振洋拽进干警办公室。牟某某、付某某在干警办公室对张振洋进行谈话教育时,张振洋突然用右拳击打牟某某嘴部一拳,然后转身用头将办公室窗户玻璃撞碎,牟某某、付某某迅速联合其他赶到现场的干警将张振洋制服。在制服张振洋的过程中张振洋一直反抗,并在挣脱手铐时将干警兰某某右小腿划伤。案发时牟某某嘴部被张振洋打伤,经哈工大医司鉴【2019】临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牟某某口腔粘膜损伤构成轻微伤;两枚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张振洋改造表现、户籍证明、原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牟某某、兰某某医疗就诊材料,牟某某监管人员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沙某某、张某丙、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姜某某、莫某某、卢某某、许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振洋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工大医司鉴【2019】临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平面图、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洋在服刑期间不安心改造,殴打监管人员并致其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洋属于服刑罪犯又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飞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振洋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 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 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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