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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振鹤招摇撞骗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31号 

告人张振鹤(绰号小和尚),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号。2006年9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4月7日因患外伤性癫痫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2009年8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振鹤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的一天,葛某某、张某甲事先商量去敲诈“鸡店”。7月 17日晚上,葛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振鹤,张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吴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孔某某(均另案处理),后七人至宁海县**足浴店的卖淫场所即北大街**号**楼**室,采用由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振鹤和葛某某、罗某某以冒充警察抓卖淫嫖娼的方式进入房间,让嫖娼人员王某某、胡某某、吴某乙交纳罚款,后王某某交给葛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胡某某交给葛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吴某乙父母要至现场怕被识破而放吴某乙离开。

2、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葛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张振鹤和张某甲、吴某甲、罗某某、孔某某等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号**足浴旁居民楼内一房间,采用由孔某某冒充嫖客,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罗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振鹤和葛某某以冒充警察抓卖淫嫖娼的方式进入房间,因被告人张振鹤认识嫖娼人员林某甲而放其离开,后葛某某向**足浴店的老板程某某索要钱财,被程某某识破,未骗得财物。

3、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振鹤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号**室,冒充人民警察抓卖淫嫖娼需要核实交易信息为由,骗取关某某的1部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2252元)、1部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及其手机锁屏密码和支付密码,后在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葛某某与被告人张振鹤将关某某支付宝内的103110元转至被告人张振鹤支付宝内,被告人张振鹤随即提现至银行卡内。其中20000元因被告人张振鹤使用的支付宝未实名认证而被退回,且被告人张振鹤不知情。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振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张某丙、俞某某、林某乙、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吴某乙、林某甲、程某某、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振鹤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葛某某、张某甲、吴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鹤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招摇撞骗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对于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鹤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 孙芳群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振鹤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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