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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效禹挪用公款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职检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张效禹,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81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北京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现住北京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系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于2019年4月17日指定本院管辖,并由通化市东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效禹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效禹于2011年4月欲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乡大街地下商业街开发项目进行投资,因缺少资金,经与时任吉林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山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另案处理)合谋后,张某甲于2011年4月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下属分公司**结构公司经理范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投资协议,并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予张效禹个人使用。2012年12月,张效禹将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归还拉法山公司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假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和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效禹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禹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张某甲并利用张某甲担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崔炳均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效禹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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