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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敏、曾建明等非法采矿、聚众斗殴等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敏(绰号“敏哥”),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洪雅县**休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闲公司”)、洪雅县**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4月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罚款5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08年8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10月24日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冮某甲(绰号“钢筋”),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休闲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8月16日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元;因结伙斗殴,于2007年10月2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建明(绰号“明娃儿”),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86********,汉族,专科文化,“**休闲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2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环狗儿”),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3********,汉族,高中文化,“**休闲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住洪雅县“**休闲公司”。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秋猫儿”),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休闲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16日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60********,汉族,小学文化,洪雅县**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黑娃儿”),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8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街**号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6日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6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82”),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住雨城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俊,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01198********,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住雨城区**路**号**单元**楼**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自述),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街**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甲,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红猫儿”),女性,198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敏、曾建明等14人涉嫌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洪雅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符某某等7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以刘俊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敏、冮某甲与被告人曾建明、罗某甲、莫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洪雅县花溪镇一带实施聚众斗殴,非法采矿、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张敏、曾建明为纠集者,以被告人冮某甲、莫某某、罗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被告人周某某、符某某、姜某某、伍某甲、余某某、张某甲、罗某乙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俊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非法采矿,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聚众斗殴罪

    2017年9月19日左右,陈某甲(已判决)请人在洪雅县东岳镇骑龙村境内探得一根乌木,在组织人员和机具进行挖掘时,任某甲(已判决)带陈某甲(已判决)等人到现场。陈某甲因担心乌木被任某甲等人“黑吃”,求助于被告人张敏,主动提出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敏,陈某甲于9月22日凌晨将乌木挖出并拉至张敏经营的“**食品公司”内存放。

9月22日下午,任某乙(已判决)到“**食品公司”拍摄乌木照片,后到洪雅县城“兰庭茶楼”张敏,因张敏正在打牌便告知任某乙一会儿再谈。随后,任某乙返回楼下在车内等候时睡着。9月23日0时许,任某乙在车内睡醒后给张敏拨打电话,但一直无法接通,为此,任某乙发短信辱骂张敏。9月23日1时许,张敏给任某乙回拨电话,任某乙在电话中叫张敏出来通过打架解决此事。凌晨2时许,张敏打电话给冮某甲,并告知冮某甲任某乙的电话号码。冮某甲随即打电话给任某乙,约在冮某甲居住的洪雅县**小区解决。冮某甲随即邀约伍某乙(已判决),伍某乙邀约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铲子、砍刀,于3时18分到洪雅县城**小区大门处等候。3时20分,任某乙驾车到**小区大门处轻微冲撞冮某甲,及时刹停,被告人王某甲、冮某甲、伍某乙手持铲子与任某乙发生争执,冮某甲用铲子打了任某乙的肩膀一下,任某乙随即打电话给任某甲。3时29分,任某甲带领陈某甲等5人到达,冮某甲等3人看见后立即跑开,任某乙等人冲进小区追了几十米后未发现对方于是离开。

9月23日早上,冮某甲将曾建明、莫某某从花溪叫到**小区,在小区保安室拷贝录像后各自离开。随后,冮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刘俊到洪雅帮忙。

    9月23日12时许,任某乙打电话约冮某甲下午4时到洪雅县城三桥处斗殴解决此事,但遭冮某甲录音。冮某甲将该段录音发给莫某某,莫某某又将该段录音播放给曾建明和陈某甲听,三人决定代替冮某甲与任某乙等人“应战”。当日下午,曾建明、莫某某等人驾车前往洪雅县城找任某乙,并购买了2把作案刀具,曾建明等人等候至16时许仍未找到任某乙遂驾车返回“**食品公司”。

    9月23日17时许,任某甲带陈某乙、唐某甲、鲜某某、凌某某坐出租车司机王某乙的车来到食品公司,在车上任某甲安排将乌木守到,不准他人拉走。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俊和冮某甲、伍某乙、江某某等人从洪雅县城驾车返回“**食品公司”。任某甲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开进屠宰场院坝后,正遇上曾建明、莫某某、罗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屠宰场。17时48分,曾建明告知冮某甲任某甲等人到屠宰场的情况,冮某甲指示曾建明,不要任某甲走。17时50分,莫某某拿出两把刀丢在地上,叫任某甲下车与自己“单挑”。任某甲不下车,莫某某把任某甲拖下车,并打了一拳,任某甲喊了声“打!”唐某甲、凌某某、鲜某某就上前与曾建明、莫某某、罗某甲、陈某甲发生打斗。凌某某、鲜某某、唐某甲打不过翻墙逃跑,留下任某甲在现场被莫某某等人殴打。17时57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俊与冮某甲、伍某乙、江某某到达现场,持械冲入“**食品公司”后用铲子继续殴打任某甲。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敏为冮某甲、曾建明、莫某某、江某某聘请了辩护律师。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曾建明与陈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朱某某与曹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陈某甲购买曹某某货车一事发生纠纷,陈某甲与朱某某相约在花溪镇一桥处解决。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建明、陈某甲邀约鲜某某、陈某乙、董某某等人与朱某某、曹某某、及朱某某家属等人在花溪一桥处发生斗殴,造成董某某手部骨折,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任某乙、伍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敏、王某甲、张某甲、刘俊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非法采矿罪

2007年张某甲出资3万元与被告人张敏合伙在洪雅县**镇**村*开办砂石场,张敏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张某甲、被告人冮某甲在花溪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冮某甲负责砂石厂的管理,指挥采挖沙石,张某甲负责砂石的分筛和销售。2009年至2010年,张敏承建了花溪镇孔坝村观光大道的工程,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花溪镇小地名“奔土坎”采挖沙石5945.84方用于该工程建设,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89187.6元。

2010年张敏以75000元价格向花溪镇政府申请取得花溪镇唐坝村7组(原唐坝村9组)花溪河“旧河”下游1万立方米沙石资源开采权,开采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0年底张敏从童某某处接手花溪镇唐坝村7组小地名“草包口”的砂石厂的砂石厂,并开始经营,经营期间由张某甲负责管账和销售,被告人袁某某为出纳负责管钱,冮某甲负责现场开采和管理,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21日花溪镇唐坝村7组草包口张敏砂石厂销售金额为2126990元,经四川天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证,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21日非法开采砂石91285.24方,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开采砂石价值为1369278.60元。其中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21日开采砂石71374.76立方米。

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和2017年1月9日至17日,张敏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冮某甲、袁某某租赁挖掘机、货车等机械设备在洪雅县花溪镇唐坝村7组花溪河新河、旧河河道对连沙石进行开采,并按照每方2元钱的价格向唐坝村7组生产队生产队缴纳过路费33734元,折合开采方量16867方,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开采砂石价值为3577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张某甲、张某乙等证人;3.被告人张敏、冮某甲、张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非法拘禁罪

2017年1月一天下午6、7点,因被害人唐某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被告人曾建明的高利贷,被告人曾建明纠集被告人罗某甲、莫某某在洪雅县花溪镇农贸场附近,持械威胁唐某乙,并强行将唐某甲带回张敏名下的“**休闲公司”酒店保安室扣留,并安排罗某甲看守,持续至第二天早上6点、7点,唐某乙离开后,曾建明到唐某乙家中再次将唐某乙带回“**休闲公司”,期间对唐某乙进行了脚踢。唐某乙在“**休闲公司”做杂活吃晚饭后,又被曾建明、罗某甲等人带至花溪农贸市场赌博堂子,直至凌晨点左右,曾建明、罗某甲将唐某乙带至曾建明家中扣留,曾建明再次安排罗某甲进行看守,罗某甲看守至凌晨2点左右离开,直到第二天早上8、9点,曾建明才让唐某乙离开。唐某乙整个被非法拘禁时间累计长达24小时以上。在唐某乙被非法拘禁期间,因被害人沈某某也差欠曾建明的高利贷,被曾建明带至“**休闲公司”进行了扣留约4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乙、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建明、罗某甲、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故意伤害罪

2012年2月13日16时许,张敏(已判决)与何某甲因车辆行驶问题引发纠纷而相互扭打,随后张敏电话通知曾建明(已判决)、被告人冮某甲前来帮忙。冮某甲、曾建明到达现场后,冮某甲持砖头、曾建明持木棒和张敏一起对何某甲进行殴打,导致何某甲头部创裂受伤。经鉴定,何某甲伤程度为轻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冮某乙、何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敲诈勒索罪

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敏、冮某甲以被害人孔某某介绍老板购买瓦屋山沙湾电站废旧设备抢了张敏生意为由要求孔某某赔偿,孔某某拒绝之后,张敏、冮某甲对孔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孔某某因内心恐惧请何某某帮忙调解与张敏的纠纷,2007年4月16日孔某某向张敏支付2万元钱,2007年5月28日,孔某某报案,2007年7月26日洪雅县公安局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7月27日张敏被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间张敏家人退还孔某某2万元钱,8月3日张敏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敏、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开设赌场罪

    2016年底至2017年1月,被告人曾建明、周某某、符某某、姜某某、伍某甲、余某某租用被告人姜某某位于洪雅县**镇**街**号的房屋开设赌博场所,组织参赌人员鲜某某等人以“推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40000多元。该赌博场所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曾建明负责安排罗某甲、刘某某望风。

    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周某某、罗某乙、张某甲租用张某某位于洪雅县**镇**街**号的房屋开设赌博场所,组织参赌人员以“推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鲜某某、唐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曾建明、周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另查明:

1.2013年1月31日,张敏、冮某甲、张某甲在花溪镇王岩村组织村民开会交纳集资款,被害人沈某某语言上顶撞了张敏,随后张敏,冮某甲,张某甲对沈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张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2017年6月左右 ,曾建明纠集罗某甲、莫某某以及部分民工在花溪屠宰场以讨要工资为由,采取堵门,锁门,断电,哄撵屠宰场员工等滋扰手段,扰乱屠宰 场的正常运行。

3.2012年8月23日8时许,田某甲、雷某某、田某乙一行人在花溪镇“九九超市”外,因琐事与一名路人发生纠纷,被正在该处维护交通秩序的曾建明、罗某甲上前制止后离开,曾建明、罗某甲认为田某甲在辱骂二人,故一起再次进入“九九超市”内对田某甲、雷某某和田某乙进行殴打。

4.2016年8月,余某某因花溪镇政府未出具占用农田租金的手续,开自己的农用车堵住张敏塘坝村高标准农田工程施工的混泥土车,曾建明到现场后直接用锤子、石头将余某某农用车的挡风玻璃砸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王某甲、张某甲、刘俊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曾建明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敏在“9.23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曾建明在“6.28聚众斗殴”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敏、冮某甲、袁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中,被告人张敏、冮某甲、袁某某地位相当,作用相同,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建明、罗某甲、莫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曾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罗某甲、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敏、冮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中,被告人张敏、冮某甲地位相当,作用相同,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建明、周某某、符某某、姜某某、伍某甲、余某某、张某甲、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建明、周某某、符某某、姜某某、伍某甲、余某某、张某甲、罗某乙地位相当,作用相同,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敏、曾建明、刘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符某某、姜某某、伍某甲、余某某、张某甲、罗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冮某甲、袁某某、曾建明、罗某甲、莫某某、刘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建明、冮某甲、罗某甲、莫某某、袁某某、张某甲、刘俊、周某某、符某某、姜某某、伍某甲、余某某、张某甲、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兴琼

           战黎丽

           李尊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敏、曾建明、袁某某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被告人冮某甲、莫某某、罗某甲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眉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人刘俊现羁押于彭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雅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399035****;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雅县**镇**街**园**栋**单元**,联系方式1389038****;被告人伍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洪雅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80816****;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雅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98037****;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雅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69070****;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雅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18008****;被告人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洪雅县**镇**社区**组,联系方式1351840****;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80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2册。

   3.扣押财物清单:路虎越野车1辆,棒球棒1根,伸缩甩棍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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