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面试经理,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派出所**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南京市地铁4号线汇通站附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租赁本市鼓楼区**大厦**楼**室作为办公地点,依托约单团队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招聘模特的广告吸引应聘者前来面试,并聘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和韩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面试经理,以公司能够介绍模特工作为由,欺骗应聘者缴纳拍摄推广费、化妆耗材费、签约费等共计人民币101400元,其中张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742元,杨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210元。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安排,分别作为公司的化妆师和摄影师,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14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受聘为摄影师,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41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郭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398元;
2.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丁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化妆费用480元,后于2019年11月9日退还丁某某人民币1450元;
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莫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2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4.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臧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50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5.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梁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6.2019年11月14月,被告人张某、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刘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7.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古某某缴纳的拍摄费用人民币12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298元;
8.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冉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40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398元;
9.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张某乙缴纳的拍摄费用人民币40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398元;
10.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臧某某缴纳签约费用人民币10000元;
11.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沈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198元;
12.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赵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600元;
13.2019年11月22日,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朱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2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398元;
14.2019年11月23日,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任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2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15.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黄某某、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王某甲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16.2019年11月24日、26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徐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6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60元;
17.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周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2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18.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王某乙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2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19.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刘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32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20.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叶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2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21.2019年12月3日,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万某某永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300元;
22.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张某甲缴纳签约费用人民币4000元;
23.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袁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24.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佳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800元;
25.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王某丙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
26.2019年12月9日,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许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0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100元;
27.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黄某某、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吴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498元;
28.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黄某某、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王某丁缴纳签约费用人民币5800元。
29.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冉某某缴纳签约费用人民币4000元;
30.2019年12月11日,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王某戊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8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200元;
31.2019年12月12日、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詹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200元、化妆费人民币100元;
32.2019年12月16日,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陈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68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300元;
33.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袁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2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298元;
34.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汪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6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200元;
35.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耿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69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100元;
36.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黄某某、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王某己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
37.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黄某某、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秦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15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298元;
38.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王某庚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2400元;
39.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苗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500元、化妆费用人民币300元;
40.2019年12月21日,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高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500元;
41.2019年12月21日,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通过上述方式,欺骗被害人邱某某缴纳拍摄费用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48元,退赔被害人臧迎静人民币155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0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大厦**室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内被抓获。到案后黄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的vivo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HUAWEI手机一部,扣押杨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所在的本市鼓楼区**路**号**大厦**室总经理办公室内扣押笔记本、委托拍摄确认书、营业执照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张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安
检察官助理:王卓群、陈宪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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