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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文刚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张文刚,男,198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号。被告人张文刚因盗窃于2003年8月16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5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010年11月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 因盗窃,于2011年2月1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盗窃,于2016年4月2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刚在宝应县境内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作案18起,共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8908.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桥**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绿源牌米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2.5元;

(2)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园**幢车库门口,将被害人时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小刀牌灰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2.5元;

(3)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楼下,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阳光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5;

(4)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路**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珠峰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5)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路**超市后门走道处,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黄河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7元;

(6)2020年5月22日19时,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路**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1元;

(7)2020年5月24日2时,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苑**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七巧板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8元;

(8)2020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路**小吃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2元;

(9)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处的钱江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4元;

(10)202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路**号,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小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

(11)202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路**号西,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丰收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4元;

(12)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路**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珠峰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元;

(13)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集镇**路**号,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七巧板牌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6元;

(14)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路**小区**号南侧巷口处,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处的金彭牌蓝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8元;

(15)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路**号,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于此处的金城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81元;

(16)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小区**幢*单元**号车库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红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4元;

(17)202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镇**小区**幢楼下,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七巧板牌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2元;

(18)2020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文刚至宝应县**区**市场,将被害人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三鑫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部分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陈某丙、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甲、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文刚的供述和辩解;

5.​ 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刚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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