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张文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小区**号楼**室,暂住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华涉嫌故意杀人罪,向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文华原是“闽连渔6****”号渔船上的工人,被害人俞某某是该渔船的股东。被告人张文华声称其于2018年8-9月份在“闽连渔6****”号渔船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导致肋骨骨折,遂多次向被害人俞某某讨要医疗费,均未果。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文华在连江县茭南地质公园附近的草丛中捡到一把匕首,当即产生了携匕首向被害人俞某某讨要医疗费、若不成功便伺机报复的想法。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张文华每天到被害人俞某某经营的**黄金珠宝店外观望,但都没有见到被害人俞某某。
2018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文华携带上述匕首窜至**黄金珠宝店向被害人俞某某讨要医疗费,但在店门口就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文华用一件蓝色外套包住匕首,进入**黄金珠宝店内欲再次向被害人俞某某讨要医疗费,被害人俞某某仍然拒绝支付并欲将其赶到店外。被告人张文华遂从蓝色外套中抽出匕首,在柜台前朝被害人俞某某的胸腹部、颈部等处用力连捅数刀,在被害人俞某某退至店内楼梯间且跪在地上之后,被告人张文华又上前朝被害人俞某某上半身捅刺数刀直至其完全倒地。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华当即逃离现场,途中其清洗了手上的血迹并将作案工具匕首丢弃,之后其主动到连江北茭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害人俞某某当场死亡。经连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俞某某系左右胸部锐器创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协查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林某某、林某甲、黄某某、林某乙、俞某甲、俞某乙、李某某、林某丙、邱某某、邱某甲、林某丁、林某戊、陈某某、林某己、吴某某、黄某甲、孙某某、刘某某、连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连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被告人张文华的供述与辩解;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华因工伤争议引发的矛盾,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华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倪婷
代理检察员:林慈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文华现羁押在连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光盘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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