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张文大,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到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我院于同年8月27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大涉嫌绑架儿童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文大与同村**组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1997年4月11日陈某乙外出未归,张文大怀疑系陈某乙母亲杨某某所为。同年5月2日早上,被告人张文大伙同其弟张某乙、胡某某(已过追诉时效)到陈某甲家将陈一岁零四个月大的儿子陈某丙抱走,张文大威胁要陈某甲家支付其3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才能抱回小孩,四天后陈某甲等人凑钱准备赎人时,张文大称陈某丙死亡,后张外逃,镇雄县公安局上网追逃,陈某丙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张文大的供述;3.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张文大对藏匿陈某丙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大的行为触犯了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对1979年《刑法》作出的补充规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应以绑架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量刑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文大犯绑架儿童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轩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文大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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