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文炳、王某甲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张文炳,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胜,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市**乡**村**组。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和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组**号。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炳、王某甲、赵胜、王某乙、张某甲、和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10月24日、11月18日、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23日、9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起,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本市静安区**路**号**大厦**楼的办公场所,并以上海*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所谓“文玩拍卖代理”业务,即通过雇佣的大量业务员,利用获取的“目标客户”信息,化名采用电话营销、网络发帖、微信等方式,联系有文玩藏品出售意向的客户,并以免费鉴定为幌吸引客户;当客户携带藏品至公司后,或经所谓“鉴定专家”的初检,或直接由业务员等出面高估藏品价值并承诺代为拍卖,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等,并据此收取高额鉴定费、服务费,实际却根本不组织、参与任何相关的实质拍卖活动。后种某某等人于同年10月初,从原办公场地逃匿,并于10月起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号**广场**号楼**的办公场所,以上海*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义对外继续开展相同业务,直至12月底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核查,种某某等人以*甲、*乙公司名义骗取240余名被害人支付的鉴定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文炳受雇担任*甲公司第七部、*乙公司第十三部总监;被告人赵胜受雇担任*甲公司第七部、*乙公司第十三部总监助理;被告人王某乙、和某某受雇担任*甲公司第七部、*乙公司第十三部业务员;被告人王某甲受雇担任*甲公司第十部、*乙公司第十部总监;被告人张某甲受雇担任*甲公司第十部、*乙公司第十部业务员。现查明,张文炳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109万余元,赵胜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106万余元,王某甲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38万余元,王某乙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15万余元,张某甲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13万余元,和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5万余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胜、王某乙、张某甲、和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文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六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转账凭证、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关联案件被告人种某某、文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培训记录等书证,证实种某某等人雇佣业务员,以*甲、*乙公司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事实。

3.关联案件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以及相关工资单、POS机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等书证,证实相关涉案金额。

4.被告人张文炳、赵胜、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和某某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共同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本院出具的扣押文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退赔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炳、赵胜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炳、赵胜、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张文炳、赵胜骗取的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甲骗取的数额巨大,王某乙、张某甲、和某某骗取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炳、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赵胜、王某乙、张某甲、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炳、赵胜、王某乙、张某甲、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得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和某某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琪昊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文炳、王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赵胜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就医;被告人王某甲、和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分别为:1861635****、1823975****。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六张,《换押证》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