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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文盗窃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文,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鼓楼区**街**号附**号,现住开封市鼓楼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文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里,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牌电动自行车。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电动车价值450元 。

2020年5月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文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鼓楼区**街**号**大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牌电动自行车。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电动车价值670元 。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张文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文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文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

4.张文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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