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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文祥、田英杰等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43号

被告人张文祥,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英杰,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辉县**镇**村**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同年3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大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陈华,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村**组**号**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同年3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杰,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2019年4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同年4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等人经预谋,指使郭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卓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胡某甲、黄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借贷宝”、“今借到”、“金银米”、“有凭证”等网络借贷平台上以先借取小额钱款按时归还,待借款信用提高后再借取大额钱款不归还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等人指使郭某某以上述方法分别向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晏某某、胡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借款,从王某某处未实际骗得钱款,从范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7,000余元,从晏某某、胡某乙处分别骗得人民币75,000元,从周某某、陈某某处分别骗得人民币70,000元,上述款项均转入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等人账户。后经被害人催讨,郭某某归还了晏某某、胡某乙、周某某的钱款。

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等人指使董某某以上述方法分别向被害人王某某、晏某某等人借款,分别骗得王某某、晏某某人民币35,000元。

2018年10月底至2018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等人指使杨某某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骗得人民币66,500元,后已还款。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等人指使卓某某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某某、晏某某借款,从王某某、晏某某处分别骗得人民币14,000元。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等人指使张某甲、何某某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从王某某处分别骗得人民币49,000元、21,000元。

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等人指使胡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借款,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0元,从范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4,000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等人通过张某乙(另行处理)指使黄某某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骗得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田英杰、陈华、王文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张文祥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郭某某、董某某、卓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胡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5.证人郭某某、董某某、卓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胡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或转账记录截图、借款记录截图;6.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记录截图、转账记录;7.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借贷宝”平台数据;10.郭某某提供的三张《收条》;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合肥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杭州铁路公安处海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多份《工作情况》;13.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的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相互结伙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英杰、陈华、王文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张文祥、田英杰、陈华、王文杰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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