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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拐卖妇女、儿童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公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素芬(已判决)、邓艳双(已判决)、甘俊(已判决)事先预谋,安排甘俊用假名阿飞的名义,冒充河北籍相亲男子,以与广东省化州市**镇女子黄某某相亲结婚为由,将黄某某从广东省化州市骗至定州市,欲拐卖。被告人张某某得到好处费1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乐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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