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文赛,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2005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十元,并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2007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文赛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3包海洛因给鲍某某。后被告人张文赛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600元,在本市象山县丹城街道新华路153号附近将2包海洛因交付给鲍某某,并收取1包海洛因作为好处。后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张文赛身上查获净重0.1568克的海洛因1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照片材料、手机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文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文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文赛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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