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8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街,居住地定州市**小区**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26日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小区的开发商保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借河北****有限公司500万元款,后不能归还,根据约定当时抵押的**小区的26套房产归河北****有限公司所有,其中包括涉案的**号楼**单元**室。该房在2013年5月也由保定市****有限公司卖给了郭某某,后郭某某又将该房抵账给李某某。2015年8月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产卖给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系河北大江投资有限公司的雇员,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某的指派负责看护抵账的26套房产,2018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小区涉案的**号楼**单元**室有他人入住,即被害人李某某委托刘某某入住看管,多次将李某某安装在**号楼**单元**室内、外的监控等设备毁损,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物品总价值898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自愿放弃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谅解;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借据、购房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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