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张斌,男,1975年**月**日出生,天津市西青区人,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室。2018 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22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斌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6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7月2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8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斌与被害人刘某甲于2001年7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张某某,在张某某被诊断为**症后,张斌与刘某甲渐生嫌隙,关系不睦。案发前张斌因大量借贷而身负巨额债务,还款压力较大。
2018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斌在天津市南开区景湖里2号楼4门301室家中,因急于偿还小额贷以及潘某某等人的个人借款,想到刘某甲12月1日从农业银行支取大量现金,便向刘某甲借钱应急,被刘某甲拒绝。12月3日6时许,张斌见刘某甲在卫生间内洗漱,遂再次向刘某甲借钱应急,仍被拒绝。张斌为缓和关系,用双手从身后搂抱刘某甲肩部,刘某甲扭身滑倒。刘某甲倒地后出言辱骂张斌及其父母,张斌情急之下上前用手捂堵刘某甲口鼻欲制止辱骂,但刘某甲仍不罢休。张斌恼怒之下,为泄平日积怨,便用手持续扼压刘某甲颈部致其当场窒息死亡。张斌将刘某甲尸体抱到居所小卧室,自小卧室床下找出一黑色塑料袋套在刘某甲头部,用客厅电视柜抽屉取出的医用橡皮膏缠绕塑料袋固定。后从小卧室衣柜内拿出一床夏凉被包裹刘某甲尸体并用橡皮膏分别将刘某甲头颈部、胸腹部、脚腕处缠绕固定。又从阳台杂物柜内,找出一个橘黄色手提袋套住刘某甲双脚并在脚踝处打结固定,而后将刘某甲尸体藏匿于小卧室床下。
为掩盖犯罪事实,张斌将刘某甲黑色苹果手机内手机卡取出插入自己的诺基亚手机,利用手机验证码登陆刘某甲微信,冒用刘某甲身份向刘某甲所在学校副校长胡某某请假,同时编造其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制造刘某甲欠下巨额债务,离家出走的假象,以防亲友发觉。在张斌父亲张某丙、母亲郝某甲询问刘某甲情况时,张斌谎称刘某甲离家出走。12月4日4时许,张斌将自家白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驶进小区院内,从小卧室床下将刘某甲尸体转移到丰田轿车后备箱内。当日上午,张斌通过“闲鱼”软件从陈某某手中以2700元价格购得红色奇瑞牌QQ轿车一辆(车牌照号:冀AE****)。当日中午,张斌先后将奇瑞轿车和丰田轿车开到本市南开区保泽道僻静处,将刘某甲尸体从丰田轿车后备箱转移至奇瑞轿车后排座,并将奇瑞轿车停放在本市楚雄道其经营的“优车坊”洗车店门前。张斌还从店内宿舍床上拿出一床橘黄色被子盖在刘某甲尸体上,并用车内坐垫掩盖,又取来一盒“香飘万家”空气清新剂放入车内后排座,以遮掩尸体异味。当日14时许,张斌怕亲友察觉,便给妻弟刘某乙打电话称刘某甲离家出走。当日19时许,因刘某乙要求报警,张斌无奈之下到公安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报警称刘某甲离家出走,后借故离开。12月6日15时许,张斌将刘某甲所使用的两部苹果手机邮寄至时代数码广场委托其朋友沈某某出售。12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奇瑞轿车内发现刘某甲尸体并将张斌抓获归案。
经鉴定,刘某甲系被他人扼压颈部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橘黄色棉被、浅蓝色夏凉被、黑色塑料袋、布提袋、胶带、“香飘万家”空气清新剂等物证;
2.户籍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郝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李某甲、郝某乙、陈某某、尚某某、史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尸体毒性检验报告、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及录像、照片;
6.监控录像、手机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7.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明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斌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7张;
4.随案移送手机电子数据、相关监控视频存储U盘2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