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新, 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 汉族, 初中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9年10月3日释放。被告人张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 年10 月3 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15 日被监视居住, 同年11月1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金柱, 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8********, 汉族, 高中文化, 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小区**号。被告人李金柱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 年10 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新、李金柱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新、李金柱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24日晚,因钱某某(另案处理)欲强行帮助沈某某摆平沈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之间的债务,陈某某与钱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常熟市虞山镇“程记饭店”斗殴。次日凌晨1 时许,钱某某纠集他人至“程记饭店”门口与陈某某纠集的被告人张新、李金柱以及张某某、蔡某甲、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钱某某先持刀砍伤陈某某一方的蔡某乙,被告人张新、李金柱及张某某、蔡某甲、崔某某等人见状则持事先准备的棍子、鱼叉、酒瓶及从附近饭店拿的菜刀等工具殴打钱某某一方人员及打砸马某某开至现场的一辆汽车,致解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等人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解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沈某某、陆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新、李金柱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金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李金柱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李金柱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金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金柱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新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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