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26号
被告人张新伟,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76********,汉族,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兰考县**镇**街**胡同**号。2015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80********,壮族,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民委**村**屯**号。2005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新伟涉嫌盗窃罪、覃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新伟到本市白云区白云国际机场东南工作区空港一路与空港南横二路交界处,砸锁开门进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安置在该处的集装箱,盗得移动硬盘40块、摄像枪5支、球型摄像机1套、生态补光灯2盏。得手后,张新伟驾驶三轮电动车将上述物品运载至白云区**镇**村被告人覃某甲经营的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藏匿。当天中午,张新伟再到**公司销售上述物品,覃某甲在明知该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下同)215元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236740元。
同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新伟再次到上述广东**科技有限公司集装箱处,盗得移动硬盘60块后,先后运载至**公司和本市白云区沙太路广鹰停车场藏匿,伺机销售。2月17日,公安人员在广鹰停车场缴回赃物。经鉴定:移动硬盘60块共价值29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甲、覃某乙、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理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新伟、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新伟、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新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新伟、覃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新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覃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浩添
检察官助理 于佳蕾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新伟、覃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碟三张。
3、缴获的移动硬盘100块、摄像枪5支、球型摄像机1套、生态补光灯2盏等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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