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751号
被告人张新斌,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潼关县**镇**社区**组**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巷。2010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新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新斌在西安市莲湖区青门巷青门超市附近,分别给吸毒人员苟某某、王某某出售了100元、9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将张新斌抓获,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毒品净重共计0.1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记录、现场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物证:毒品;
3.证人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新斌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新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新斌系累犯,能如实供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新斌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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