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新贺(曾用名张贺),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被告人张新贺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新贺、许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决定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该分局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2月起,根据徐州市农委相关文件,徐州生猪市场实行准入制,即凡在徐州市境内销售市外生猪产品,需在备案厂家进货。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新贺为牟利,将在备案厂家河南**食业有限公司进货后换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交由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模板,在其“思益图文”文印社通过扫描、放大、PS方式涂改票据编号、日期,伪造该合格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每张收取14至15元费用后,将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交由被告人张新贺。被告人张新贺使用上述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将从未备案屠宰场河南省永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场购入的生猪肉向徐州市**市场的生猪经营户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批发出售。
2019年6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现场扣押上述动物检验合格证明(产品B)45份,同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人员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扣押上述动物检验合格证明(产品B)51份。经徐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别,上述96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系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复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新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徐公物鉴(文)字[2019]5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新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贺、许某某明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国家机关证件,仍予以伪造、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贺、许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上述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世香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新贺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