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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旭抢夺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32号

被告人张旭,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汉族,文盲,务工,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旭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旭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旭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9时,被告人张旭从吴江乘出租车至张家港市**镇**路**珠宝店,以购物为由让店主余某某将一条黄金项链从柜台中取出,后趁余某某不备,将该条黄金项链从余某某手中夺走。经鉴定,该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254.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旭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链、黑色鸭舌帽等物证;

2.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旭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旭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检察官助理:王硕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旭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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