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张旭,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旭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旭在本市玄武区**路**号**奶茶店,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后厨货架上的iphoneXS 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
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旭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旭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旭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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