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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时雨、梁天成等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时雨,绰号“黄二”,男,196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8********,汉族,文盲,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泸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2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泸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2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天成,绰号“梁三”,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21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31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时雨、晏某某、梁天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时雨、晏某某、梁天成三人来到泸县**镇**村**组**号周某某住宅院坝内盗走一只约4斤重的鸡。

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时雨、晏某某、梁天成三人再次来到泸县**镇**村**组**号周某某住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存放在杂物间的家禽及厨房内的腊肉、菜刀、电饭煲、食用油等物品。被盗物品土鸡、土鸭、腊猪肉、龙金花玉米胚芽油经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认定价值总额为1719元。

202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时雨、晏某某在泸县玄滩镇玉石村一公路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三只鹅,每只重约4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时雨、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时雨、晏某某、梁天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时雨、梁天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时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时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时雨、晏某某现羁押在泸县看守所,梁天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1583****;

2、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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