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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昀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824号

被告人张昀(曾用名 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居所。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昀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昀至本市奉贤区**公路**弄5号**室,采用事先准备好工具开锁入室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该处室内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手镯一个、项链等若干物品。

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昀至本市奉贤区**公路**弄8号**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置于该处室内的价值人民币358.98元的飞利浦剃须刀一把、价值人民币800 元的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雨伞一把等物品。

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昀至本市奉贤区**镇**154号**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置于该处室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的五粮液牌39度白酒二瓶、天之蓝牌52度白酒一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工作情况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昀处分别扣押到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一把、万能钥匙头一条、内六扳手一个,涉案物品剃须刀一把、手表一块、挂饰一个、戒指一对、项链四条、雨伞一把、剑南春牌52度白酒一瓶、五粮液牌39度白酒二瓶、洋河天之蓝52度白酒一瓶、手镯三个、珠串一个、现金人民币318.8元、挂饰一个、VIVO牌手机一部、佳能相机一台、皮鞋一双、挂坠二个、玉佩一个,涉案物品剑南春牌52度白酒一瓶、五粮液牌39度白酒二瓶、洋河天之蓝52度白酒一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VIVO牌手机一部、项链二根、玉佩一个、挂坠一个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佳能相机一台、剃须刀一把、雨伞一把已发还给被害人顾某某。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价格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上述三处涉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昀到案的经过。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昀的前科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昀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张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昀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昀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昀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昀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昀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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