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张明喜,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明喜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湾**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湖**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六合区**镇**街道**宿舍**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明喜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宫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张明喜、何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一湖南人“龙哥”处,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自制仿“64式”7.62毫米手枪1支。2015年3、4月间,被告人张明喜将该枪及子弹5发以人民币8000元卖给被告人方某某。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制式枪支,系自制仿“64式”7.62毫米手枪,属非军用枪支。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张明喜购买了上述自制仿“64式”7.62毫米手枪后,将此枪与其老乡“坤成”的俄罗斯产MP654K型气手枪改制7.62毫米手枪交换并持有至被抓获。期间,“坤成”于2013年年底将交换的枪支还给被告人张明喜。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制式枪支,能发射“64式”7.62毫米手枪弹,系俄罗斯产MP654K型气手枪改制7.62毫米手枪,
属非军用枪支。
2015年3、4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被告人张明喜处购买自制仿“64式”7.62毫米手枪1支及子弹5发交与被告人宫某某存放,后被告人宫某某明知其帮助被告人方某某存放的物品是枪支仍继续保存至被抓获。
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明喜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明喜、何某某、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明喜、方某某、何某某、宫某某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明喜、方某某、何某某、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喜、方某某、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喜、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明喜、何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明喜、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喜、何某某、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喜、方某某、何某某、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明喜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巷**号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现在苏州市吴江区**湾**号候审;被告人宫某某现在南京市六合区**镇**街道**宿舍**楼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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