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明学,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为榆树市**镇**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明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31日补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明学于2020年4月30日17时许,在榆树市**镇**村**组王某某家门前,因王某某在与其家交界处种植樱桃树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张明学持木棒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极部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弓、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骨部分凹陷性骨折,左侧眼睑部及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明学供述和辩解;
6、指认现场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明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显光
检察官助理:王阳雪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明学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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