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明忠,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栋附**号(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2003年 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明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明忠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南北商场门口将一包净重4.9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收取刘某某毒资2000元人民币。毒品交易后,张明忠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3包海洛因共计净重20.87克,交易的毒品、毒资、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明忠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手机通话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明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明忠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明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明忠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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