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张明放,绰号“*浪”,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91********,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银行**支行员工,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号,住邵阳市大祥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敖喆,绰号“*胖”,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2********,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路**街**号,住益阳市资阳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明放、敖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敖喆通过朋友胡某某认识了邵阳的被告人张明放。在两人的交往过程中,张明放向敖喆吹嘘在邵阳容易获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且品质较好,敖喆便添加了张明放的微信。2019年8月初,敖喆向贩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但发现品质不好,便对赵某某讲自己有邵阳的朋友能搞到高品质的甲基苯丙胺,赵某某当即表示有购买意向,并要敖喆联系。2019年8月11日,敖喆通过微信联系张明放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明放表示有朋友有毒品出售,敖喆将这一消息告诉了赵某某。第二天下午,赵某某便叫敖喆带其去邵阳购买毒品,并邀肖某某帮忙开车。三人驾车从益阳市区出发,于晚上19时到达了邵阳市区张明放指定的位置。见面后,张明放要赵某某、敖喆、肖某某上了自己驾驶的小车,来到邵阳市交通学校旁边的加油站与贩毒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碰面,随后一起到了附近王某某的租住处。在房间客厅里,曾某某拿出了一些甲基苯丙胺供赵某某、敖喆等人吸食,并与赵某某协商购毒的价格和数量,最终赵某某决定以225元/克的价格向曾某某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赵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ATM机取现支付给曾某某67500元,另外,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曾某某1800元用于购买5克海洛因。同时,赵某某微信转给敖喆500元,敖喆再转给张明放作为此次介绍购毒感谢。张明放和朋友随后离开了王某某的租住屋。曾某某收钱后从外面拿了300克冰毒和5克海洛因回来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拿到毒品后便和敖喆、肖某某开车返回益阳。回到赫山区**小区赵某某的租住处后,赵某某为感谢敖喆、肖某某,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了一些供两人吸食。
2019年11月17日17时,被告人张明放在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农商银行被民警抓获。2019年11月19日12时,被告人敖喆在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益味轩”饭店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曾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明放、敖喆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同时与贩毒人员、购毒人员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购毒人员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为其介绍联络贩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放、敖喆在赵某某与曾某某的毒品交易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明放、敖喆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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