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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明春、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明春,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古丈县**镇**村**号。曾因犯猥亵妇女罪,于1999年3月5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8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9********,苗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古丈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明春、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4月2日二次退回古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9日、4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明春让其帮忙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明春提出要先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才愿意帮其贩卖冰毒,宋同意。之后,张明春在古丈县**镇枫叶宾馆内帮宋某某分别给吸毒人员伍某某贩卖了400元约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300元约0.2克冰毒。伍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明春转账共计700元,张明春给宋某某转账68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明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明春、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明春、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春、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明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春、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明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宋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泽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明春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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