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张明月,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居身份号码3207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自建房。被告人张明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2月、2002年11月、2005年2月、2006年9月29日被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明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卖淫,于2020年4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连云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携带扳手、钳子、吊带等工具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山森林公园石棚山景区芙蓉湖“非诉驿站”附近,窃得连云港**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海康威视网络摄像机5个(价值人民币共计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建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明月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1888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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